依据有三:① 还剩 1 人存活,不满足"家庭成员全部死亡"这一收回前提;② 该人虽农转非,但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》第 17、18 条明确"农转非/务工经商进城"不导致丧失成员身份,系统仍记为成员与法律一致;③ 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 27 条保护进城落户农户,发包方不得收回,是否交回由农户自愿决定。
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 16 条规定,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,农户内家庭成员平等享有承包权益。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的"延包"(再延长 30 年)明确以户为单位开展(中办、国办 2026 年延包试点意见)。因此,判断能否续期、能否收回,看的是"户"是否还存在,而不是单个成员的户口性质。
旧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(2002 版第 26 条)曾规定"全家迁入设区的市、转为非农业户口的,应当交回承包地",但该条已在 2018 年修法时删除。取而代之的第 27 条确立: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;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。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》(2024,2025-05-01 施行)第 17 条列举的"丧失成员身份"情形不含"非农业户口";第 18 条明确成员"不因务工、经商(进城)等原因丧失成员身份"。故"农转非"本身既不消灭成员身份,也不消灭该户的承包关系。
法律与政策反复强调:只有"因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承包方(户)消亡",发包方才"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,另行发包"(长久不变意见 2019;延包试点意见 2026 第(六)条;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 14、15 条)。只要户内还有 1 名存活成员,户即未消亡,承包合同不终止,收回的前提不成立。
对进城落户农户,法律仅作"引导支持":可自愿有偿转让给本集体其他农户、可自愿交回发包方、也可流转土地经营权。决定权在承包农户,集体只能引导,不能代替决定,更不能直接收回。
| 文件 / 条款 | 关键内容(与本案相关部分) |
|---|---|
| 民法典 第 337 条 |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。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("另有规定"仅指整户消亡等法定情形) |
|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 16 条 |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。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。 |
|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 27 条 | 承包期内,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。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;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。进城落户的,引导其自愿有偿转让、交回或流转。 |
|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第 14、15 条 | 承包期内,出现"承包方消亡"的,承包合同终止;发包方应当变更或终止承包合同。(触发条件是"消亡",非"迁出/农转非") |
|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(2024,2025-05-01 施行)第 11 条 | 成员定义: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,并以集体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,为成员。 |
|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第 17 条 | 丧失成员身份:①死亡 ②丧失国籍 ③取得其他集体成员身份 ④成为公务员(聘任制除外) ⑤其他。不含"非农业户口" |
|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第 18 条 | 成员不因就学、服役、务工、经商、离婚、丧偶、服刑等原因而丧失成员身份。 |
| 中办、国办《关于做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试点工作的意见》(2026-03-18)第(一)(五)(六)条 | (一) 以户为单位开展延包,不得借机违法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。 (五) 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益;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土地承包权益。 (六) 依法收回消亡户承包地:因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承包方消亡的,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。 |
| 中共中央、国务院《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》(2019) | 继续提倡"增人不增地、减人不减地";因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承包方消亡的,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,另行发包。 |
以下为支持"该户不构成整户消亡、农转非人员仍具成员身份、应纳入延包"主张所需或已有的证据材料,建议逐项收集、归档。
| 序号 | 证据名称 | 证明目的 | 法律效果 / 作用 |
|---|---|---|---|
| 1 | 三资监管系统查询结果(显示该人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) | 该人未丧失成员身份,仍是承包方农户成员 | 核心证据。直接反驳"整户消亡/丧失成员"主张;官方登记记录,证明力强 |
| 2 | 该人户籍信息(非农业户口证明) | "农转非"事实成立 | 说明旧法强制交回规定已废止,非农本身不触发收回;须同时证明非公务员、未取得他集体成员身份 |
| 3 | 原二轮土地承包合同 /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| 该户为原承包方,承包地权利义务关系 | 延包以原承包户为基础,不得违法调整收回;新承包期证书继续有效、不变不换 |
| 4 | 家庭成员死亡证明(户籍注销 / 医学证明) | "大部分消亡"但非全部死亡 | 阻断"整户消亡收回"的适用;关键在于至少 1 人存活 |
| 5 | 该人与原承包户的亲属 / 成员关系证明 | 其为原户在册成员,承包权益主体 | ⚠️ 因该成员已无法正常陈述过往,此项应取自户籍底册、二轮承包分户/登记底册、村集体台账等客观书证,不以口头陈述为据;支撑"户未消亡、承包关系延续" |
| 6 | 当地第二轮承包到期延包工作方案 / 通知 | 本地已进入延包,应以户为单位续期 | 集体不得借机违法收回;可向乡镇农业农村部门获取 |
| 7 | 集体拟收回的书面通知 / 会议决议(如有) | 集体拟采取的收回行为及程序 | 用于审查程序合法性(是否民主决议、是否报乡镇/县级批准);若无书面通知,可要求集体出具依据 |